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小,726,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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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游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且迄至100 年1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 萬9,307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電話申請書、欠費帳單之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欠費資料、通話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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