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小,727,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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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CF-815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42 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鄭乾隆所駕駛之238-B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㈡查上揭受損之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東信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 萬600 元(內含工資8,900 元、零件1 萬1,700 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行照、駕照各1 紙、理賠申請書1 紙、估價單2 紙、車損照片6 張、發票2 紙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行使第2 車道,A車向左進入第1 車道內,A車左側與同向第1 車道B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

足見A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600 元(內含工資8,900 元、零件1 萬1,7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9月17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2 年1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9,489 元之後,應以2,211 元為限(即1 萬1,700 元-9,489 元=2,211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900 元,合計為1 萬1,111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1,111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700 ×0.438 = 5,125第二年折舊金額:(11,700-5,125) ×0.438 = 2,880第三年折舊金額:(11,700-5,125 -2,880) ×0.438 ×11 /12 =1,48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125 + 2,880 + 1,484 = 9,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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