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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黃真霞
被 告 釣魚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起,由原告提供食品原物料予被告公司使用,買賣關係尚屬正常。
惟自99 年7月起被告陸續積欠貨款,於同年7 月、8 月分別拖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20,540 元及12,720元,計33,260元。
期間,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返還欠款,惟迄今被告僅給付部份貨款13 ,755 元,尚餘19,505元之款項未予清償。
其後被告甚至搬離原住處,致原告向法院申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函、帳款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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