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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能工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玲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代 理 人 林佳慧
代 理 人 盧修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340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陳介源於其承審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123 號案(註:下稱上案)判決不公,且每次開庭均恐嚇要和解,小額民事訴訟案件拖了半年之久,且判決附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不許其上訴,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述,非指法官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其所稱每次開庭均恐嚇要和解云云,經查,聲請人非但未能提出任何法官有恐嚇和解之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上案係訴訟標的金額54,650元之小額民事訴訟,係上開法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強制調解事件,法官於該事件進入訴訟程序前,依法律規定先付調解,並於任何可能成立調解之情形下,續為調解程序,均係依法而為,且有利於當事人,此部分聲請人認法官有偏頗他造當事人之虞,核屬誤解;
再按,依本院調卷,上案承審法官係於民國99年8 月24日收案,多次調解未果,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有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6日宣判,其間多方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而得以發見真實,形成心證,並據以為判決,凡此,均足示承審法官審判案件之大公無私,聲請人竟以之為有偏頗他造當事人之嫌,其本一己之立場,於受部分不利之判決後,為橫加於法官有偏頗之指控之情,甚為顯然;
又按:小額民事判決附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5條文,係法定民事判決之格式,用以指導訴訟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應備之理由,及理由內應表明之事項。
依附錄條文之內容,任何識字,具有提起民事訴訟之智識之當事人,均知其本屬法律便民規定之一,聲請人竟強以之為法官不許其上訴,致其未為上訴云云,聲請人所述,顯非單純之誤解,而係不滿上案受部分不利之判決,而利用法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蓄意藉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而扭曲事實為不實之指控,企達使陳介源法官受分承審之本院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340 號給付勞務費事件另選法官審理之目的,甚為顯然。
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李 建 忠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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