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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胡瀚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胡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合計總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簡稱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二紙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9年1 月初以維護原告財產安全為理由,請求原告簽署系爭二紙本票,原告迫於被告之威權無奈僅得簽發,然並無填具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當時表示僅收存於保險箱,詎料其後竟擅自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與受款人,先於99年2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送達時再盜刻、盜蓋原告印章於送達證書,以致支付命令確定,然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認定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然被告竟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之,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據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均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屬無效票據,原告書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日期、金額,票據形式顯有欠缺,為無效票據,又從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發票日之記載字跡寫於原告指模印上,顯為事後填載,而票面金額係由機械鋼印所蓋,並非由原告書寫或打印,顯係被告擅自填寫,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亦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係為保全財產之用,顯然欠缺原因關係,如被告主張存有其他原因關係,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九零四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249 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係由祖母胡絲所贈與原告,並非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因之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房屋之返還云云,並非實在。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其上有原告簽名,確實為原告親為,目的係在交給被告供作擔保之目的,被告並無偽造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由被告偽造,應舉證偽造之事實;
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係起因於94年間,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九零四號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產,惟早年被祖先典當,被告身為長子,自幼小即幫忙家計,所賺收入均交由被告母親胡絲即原告祖母管理,最後終將系爭土地贖回;
又原告出生之際,乃在澎湖購買位於馬公市○○街42號建物一間,而被告之母胡絲於65年間退休時,當時被告已經在演藝圈小有名氣,收入頗豐,胡絲於92年間曾表明將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房屋,乃委託原告辦理過戶,詎料原告竟違背胡絲意思而擅自將房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與母親胡絲知悉後雖感憤怒但不忍追究責任,是叮囑原告此乃借名登記,將來被告將隨時要求移轉登記返還,當時原告為求使被告安心,乃於97年8 月28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又於97年9 月29日開立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授權書,並於97年11月3 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均為擔保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返還登記之權利;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祖母所贈與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由胡絲所收養才改姓胡以達胡絲傳宗接代之目的,現在被告仍在世,豈有可能胡絲將財產直接贈與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母親胡絲並於96年7 月26日書立授權書,乃交付與被告以為證明使用。
被告因原告竟將被告交付保管之200 萬元拿給其男友陳盈輝做為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知悉後甚為憤怒,原告始與陳盈輝簽立借貸契約,卻約定於110 年10月8日無息償還,根本係在敷衍被告,被告無奈始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返還,原告竟拒不返還,被告始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以行使自己之權利,孰料原告竟另案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實令被告痛心。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裁判意旨載明「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五洲公司,由五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換言之,關於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發票人所否認,兩造又為本票讓與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該有利之主張。
五、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之目的,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擔保原因關係之存在;
而被告固然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違背胡絲之意思擅自登記至自己名下,為使被告之返還權利獲得擔保而為簽發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該冒名登記之原因關係事實之存在;
經查:依據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移轉係於93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胡絲移轉登記與原告一情,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該移轉登記後被告則係於97年10月1 日以「一般性消費借貸」為擔保原因設定擔保金額為600 萬元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而為抵押權人,從上開謄本所載登記過程,均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與被告所辯顯然有異;
而胡絲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固然記載為「買賣」,與原告所主張係由胡絲贈與之關係有別,然無論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稱原係欲贈與給被告之事實,換言之,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胡絲與原告亦為祖孫關係,胡絲之財產欲贈與子或孫,並無絕對應然之推論原則,若然,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既係由胡絲移轉與原告,並無從以被告仍在世云云,即認胡絲原應贈與給被告,被告該辯詞,與常情不合至為明確;
又系爭土地房屋於前開自胡絲移轉與原告後四年餘,被告始為擔保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登記之登載原因又記明為借貸關係,顯然亦與被告所辯係為擔保返還之目的云云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兩造有借名登記或擔保之合意,尚難逕予採信;
況衡之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辯於93年間原告係違反胡絲之意思擅自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至自己名下,顯然已經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縱如被告所稱兩造之父女親誼而不忍提告,然亦得隨即辦理第二次之移轉登記回復與被告,何以被告竟不如此為之反而迂迴以其所謂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設定擔保抵押權」等方式,用以「擔保借名登記之返還權利」?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且迂迴不合常理;
至於被告另提出形式上以胡絲為立書人名義之授權書記載如同被告所辯稱之要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被告等內容之文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應就該授權書內容之真實性舉證,被告既無法舉證,殆難僅憑該紙形式上寫有胡絲名義之授權書即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原告於本件訴訟固然主張因「贈與」為原因而受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雖與登記謄本上所載以「買賣」為原因不符,然無論原告取得之法律債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人無訛,至於其等間因贈與行為是否有以虛偽登記為買賣而涉犯逃漏稅捐之刑事、行政責任,乃另一問題,原告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仍受推定,而兩造間被告又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之法律原因,顯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對於原告無債權存在,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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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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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707 │97年8月28日 │98年8月28日 │1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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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708 │97年8月28日 │98年8月28日 │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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