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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洪鶴齡
被 告 袁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314元之支票4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0,314元等情。
被告則對積欠原告票款210,314元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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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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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大│BA0000000 │99年5月28日 │55,500元 │
│ │稻埕分行 │ │99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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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光銀行建│DB0000000 │99年6月28日 │14,560元 │
│ │成分行 │ │99年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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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銀行大│CA0000000 │99年7月28日 │70,127元 │
│ │稻埕分行 │ │99年7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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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CA0000000 │99年8月8日 │70,127元 │
│ │ │ │99年8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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