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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清琴
訴訟代理人 藍金成
被 告 薛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735號四樓房屋所有人(下簡稱原告所有四樓房屋),而被告則係其樓上五樓之住戶,被告違法修建其所有房屋原有廁所浴室而將浴廁改變位置,移至原告主臥室上方約二分之一寬度處,並埋設污水管,造成被告浴廁漏水而流入原告主臥房之天花板,使主臥室天花板之裝潢全部毀損,且天花板上層水泥面腐蝕脫落,鋼筋裸露生鏽,嚴重破壞樓層結構,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復,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500元。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大故不願意再花錢鑑定,而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就可看到管道間漏水,其原因就是被告增建違建所致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原告所有四樓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五段7358號5 樓之住戶(下簡稱被告所有五樓房屋),然否認有何造成漏水之行為,辯稱:漏水是整棟大樓之問題,是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被告家也有漏水,隔壁大樓之五樓住戶花台漏水流至被告所有五樓房屋屋頂再流入通風柱內導致漏水,並以被告所有五樓房屋亦有漏水並非其與四樓夾層內之排糞管、排水管所致,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五樓房屋改建造成漏水,以致損害其原告所有四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以及原告所受漏水之損害確為原告行為所致;
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其各自所陪同之泥水師傅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實施現場勘驗,原告所有四樓房屋主臥室內之天花板固然有漏水痕跡,然其原因為何,則兩造互有爭執,原告雖主張而致原告臥室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所造成,然被告則辯並非被告所造成,此有該日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對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所造成原因各有主張,而本院至現場履勘亦僅能從該天花板、管線間外觀察看原告所有四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水漬痕跡,然造成該水漬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仍須由原告積極舉證證明之;
然經酌定相當期間供原告選定鑑定人進行鑑定以為證明漏水原因之方法,然原告竟於相當時期後具狀表明拒絕進行鑑定,則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顯然無積極之佐證以證明漏水之事實與漏水之原因,揆之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有侵害之事實以及造成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其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責任,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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