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163,2011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 告 崔永憲即億瑞企業社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婚姻媒合服務聯盟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崔永憲即億瑞企業社為發票人及被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婚姻媒合服務聯盟協會為背書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3 月25日、票號F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5,800 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5,800 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5,8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