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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柯佳君
被 告 曾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50-Q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途經與賢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反而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807-Y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賢一街往埤頭二街方向直行,途經同一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損,原告已支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9,050 元(其中工資為55,000 元,零件為54,0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109,050 元等語。
二、被告固自承有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並未超速行駛,僅願意依覆議意見書之認定負擔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以外之其他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維修單影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7~8-1頁、13~17頁),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附於本院卷宗第23~42頁),應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除行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外,另有駕車超過現場速限40公里時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空言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甲車於93年4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09,05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4,050元,工資為5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甲車於99年8月13日碰撞受損,其折舊年數為6年又4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4,0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407元(54,050-48,643=5,407,應扣除之折舊金48,643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55,000元,本件原告因車禍為甲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0,407元為必要。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車(即右方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同車道數交岔路口(賢一街與大崁二街交岔),由賢一街往埤頭二街直行時,應暫停禮讓由大崁二街往中華路一段同為直行之甲車(即左方車)先行,惟原告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竟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23~42頁),堪認原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自其左方直行而來之甲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衡量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肇事主、次因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6/10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6/10之損害賠償金額。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0331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是本院自得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63元(60,407X4/10 =24,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244 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4,050 X 0.369 =19,944第二年折舊金額:(54,050-19,944)X 0.369 =12,585第三年折舊金額:(54,050-19,944-12,585)X 0.369=7,941第四年折舊金額:(54,050-19,944-12,585-7,941)X 0.369 =5,011
第五年折舊金額:(54,050-19,944-12,585-7,941-5,011) X 0.369=3,162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9,944+12,585+7,941+5,011+3,162=4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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