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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被 告 李東南即泉松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簽定網站優化服務契約,約定於服務期間即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下簡稱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優化在搜尋網站上之關鍵字為T 恤、POLO杉、團體服三組;
隨後被告又於99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第二份網站優化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一年之期間(下簡稱系爭第二份契約);
被告與原告所簽定系爭兩份服務契約,均已經說明服務內容、付款方式,也均經被告簽名蓋章,簽約後原告亦均按照約定內容來履行服務,被告原來對於系爭第一份契約付款十個月,系爭第二份契約也已支付三個月,均對於付款方式、服務內容無異議,竟然自99年7 月起藉故拖延付款,至12月止共拖欠服務款項新臺幣(下同)89048 元:包括系爭第一份契約之99年7 月份、8 月份款項13452 元,以及系爭第二份契約自99年7 月起至12月之款項計75596 元;
此外,被告竟對系爭第二份契約無故拒絕繼續給付,依據該契約第三項第六款所載「若甲方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整年度費用」,被告既自7 月份起無故拖延付款,經原告溝通催討無效,乃於12月份停止服務,並寄發存證信函,故系爭第二份契約尚有100 年1 月起至3 月之期間尚未履行,因之乃以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三組關鍵字按照每月達成最低金額3500元計算,共計三個月31500 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系爭第二份契約雖確實係在98年底雙方協商,但按照往例均是由原告將約定關鍵字做到排名內始開始計算收費起算日,是才會有由原告填載99年4 月份為契約起算效期之情形,況被告已經依約付款三個月等語。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定系爭第一份契約固不爭執,惟辯稱:⑴其並非無故拖延付款,而係原告濫用系爭第一份契約之約款,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不僅未履行服務義務,並且破壞被告之網頁,因被告發覺被告之網站只剩下網頁之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原告竟還誣指係被告電腦故障,因之請北市刑警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調查局、電腦資訊公會判定是否有網站遭破壞之情形;
又原告與被告固然曾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而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係必須在yahoo 與google兩個搜尋引擎上均要優化,但系爭第二份契約則是還在雙方洽談當中時,原告竟故意將第二份契約之應優化搜尋引擎僅盧列yahoo 而漏列google即寄給被告,被告不察誤為簽名後寄回給原告,但並未填寫契約成立日期,原告竟然擅自填寫而偽造文書,因之系爭第二份契約應為無效。
⑵縱使系爭第二份契約非無效,原告亦應達成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要求才能請求付款,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明計算公式證明已經達成關鍵字之排名要求,而被告直到99年11月5 日才收到原告所寄來之欠款4 萬多元帳單,然而系爭第二份契約除約定之搜尋主關鍵字以外,原告尚承諾贈送之贈品即副關鍵字「帽子、背心、外套」,然該三項贈品副關鍵字從未達成所約定之排名範圍內,而當時98年12月份冬季已經來到,被告之冬季產品即為背心、外套等服裝,竟未能在搜尋引擎上達到所承諾贈與之排名名次,顯然無法達成廣告之目的,被告當時心急如焚乃同意原來原告承諾免費贈送之三項副關鍵字贈品轉為付費,因之始同意與原告協商簽定系爭第二份契約,經原告將系爭第二份契約寄來被告處蓋章後再寄回給原告後,事後竟發現原告於系爭第二份契約中之約定應符合排名之搜尋引擎將google漏列而僅列yahoo ,顯然使原告之獲利不當倍增,有違雙方之誠信原則及公平合理,況且當時該年之冬季已經幾乎快要結束,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主關鍵字「背心、外套、帽子」竟均尚未出現在所約定之排名筆數內,迄至99年4 月、6 月、7 月、8 月等夏天期間該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關鍵字才達到所約定之排名標準,然該冬季產品直到夏季才達到排名標準,已使被告商機盡失;
顯然原告因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主關鍵字須達成所約定排名名次才收費,被告懷疑原告因之不認真使系爭第一份契約之主關鍵字達成約定排名,所以才顯得系爭第一份契約主關鍵字之達成率不及三成,被告非常不滿意,故對該結果曾與原告協商要求費用得以減半支付然為原告所拒絕,顯然對被告不公平;
而原告在系爭第二份契約自行填載生效日為99年4 月12日,被告早在98年12月底即已寄回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理應早就要將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約定主關鍵字「外套、背心、帽子」服務使進入排名內,且被告之網站早在98年8 月份系爭第一份契約簽約時即已經建立又已有系爭第一份契約優化五個月之久,根本無所謂之約定最遲之達成日不得逾三個月之情形,原告顯然於三個月內仍未能達成約定排名,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下擅自填寫系爭第二份契約日期為99年4 月8日已經超過寄回系爭第二份契約時起算三個月之99年3 月22日最後期限,因之被告不願意繼續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份契約之報酬費用。
⑶被告嗣後於99年8 月份另外與第三家做關鍵字之公司簽約後不到十天即已達到成績,一個月就達成五項關鍵字搜尋之第一頁,另該公司所免費贈送之五項關鍵字也均能排在搜尋之第一頁,不像系爭兩份契約一般連排在第二、第三頁也要收錢,並且提供被告隨時追蹤器可上線審查是否確實有如契約所約定將關鍵字排序排進到所約定之範圍內,此均係原告所無法達成者,顯見系爭兩份契約對被告之不公平。
⑸而原告於被告拒絕付款後,竟然惱羞成怒而破壞被告之公司網頁,使得搜尋到之網頁僅出現三分之一、五分之一,已經違反系爭兩份契約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理應扣款,並且造成被告損失重大,因之請求由北市刑大電腦犯罪專責組調查局鑑定真偽,也請他們解釋是否存放空間會有眾多其他客戶共同使用,或者被告之專有密碼有區隔而得以單獨使用之空間,也請求由電腦資訊公會、消保官、消基會釋明作關鍵字服務之公司是否應提供後台即產品關鍵詞電腦隨時追蹤器供被告之消費者隨時可查證之公平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8年7 月間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為(壹服務內容項內之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網站優化」服務,由原告使用被告原有之網址、改存放至原告所提供之空間來進行網站優化(契約壹第一條),原告針對「polo杉、T 恤、團體服」等關鍵字(即主關鍵字)進行優化,贈送之副關鍵字為「帽子、背心、外套」(契約壹第二條),被告應於原告網站製作完成、正式上線三個月之內,上述三組主關鍵字於中文繁體臺灣yahoo 搜尋引擎達成前三十筆之排名目標,同時於中文google搜尋引擎其名次不得低於前三十筆,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起算後,各組關鍵字凡符合本條選項之內容即達成對被告之排名目標,得向被告請領該組關鍵字費用(契約壹第二條);
被告承諾維持各關鍵字前項所述之排名目標(契約壹第三條);
經原告優化之網站,同意免費提供被告網站之存放空間(契約壹第四條);
原告每月提供上月之網站流量分析報表,及各關鍵字之排名日報表(契約壹第六條);
原告提供網站維護之服務(契約壹第七條);
關於服務費用,則係以一年費用為九萬元,稅金四千五百元,總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
而關鍵字採分階段收費,達成第三頁之排名要求,以平均每月費用3500元為計算基準,達成第一頁排名要求,以平均每月費用6000元為計算基準。
而簽約金為費用之兩成於簽約時收取,作為簽約後一至三個月的網站優化製作費,尾款即費用之八成於服務期間收取;
倘於正式上線司個月原告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原告同意被告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
服務期間之約定,則為簽約後即生效,簽約後一至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網站優化製作期結束後,原告提供一整年的關鍵字排名服務。
而系爭契約得自原告達成任一組關鍵字排名目標後,最遲不得逾簽約後三個月,開始起算關鍵字排名服務之期間,服務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
⑵兩造間於99年底商談簽定系爭第二份契約,亦即針對將系爭第一份契約之副關鍵字獨立簽定契約並付費而使成主關鍵字,契約內容則由原告將系爭第二份契約書面寄給原告,經被告簽名後寄回給原告;
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所文字記載原告之約定為:原告優化之搜尋主關鍵字「帽子、背心、外套」,副關鍵字為「圍裙、夾克、帽、轉印、tshirt、排汗衫」,服務內容則為「上述三組主關鍵字於中文繁體臺灣yahoo 搜尋引擎達成前20筆之排名目標;
服務期間則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有系爭二份契約在卷可佐,而除系爭第二份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有爭執外,其餘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所約定之全部對價及包括尚未到期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被告則否認系爭第二份契約已經生效,並否認原告對於第一份契約已經達成所約定之服務要求;
是原告請求服務契約之報酬是否有理由,應需審究者乃:系爭兩份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對於系爭第二份契約是否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拘束效力?原告已否履行約定之服務義務完竣?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報酬對價之義務?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二份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關於委任契約之定義;
又關於委任契約適用之範圍,依據同法第529條所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換言之,關於以勞務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類型,除得歸類於其他有名之特定契約類型,否則即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於民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依據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所載,原告負有優化被告網站、使約定主關鍵字進入搜尋引擎排名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報酬對價之義務,而被告之給付對價義務除簽約金外係按月逐期收取,原告仍須達到兩造所約定之關鍵字進入搜尋引擎搜尋結果後之一定排名後始完成勞務給付義務,此應屬自從網路普及、搜尋引擎廣為商業使用後,新興之勞務服務契約類型,查並無其他特別之債編規範得予適用,因之,應依委任契約之類型規範用以解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說明。
㈡關於系爭第一份契約:⑴原告於系爭第一份契約之存續期間已經履行所約定之主關鍵字「polo杉、T 恤、團體服」之優化服務,被告負有給付對價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對主關鍵字必須在約定期間內達成在yhaoo 、google之搜尋引擎搜尋下,有前三十筆名次之優化服務,而被告自該契約生效之98年9 月起至99年6 月份為止,均按期繳納服務費,迄該第一份契約最後兩個月份之99年7 月份、8 月份尚未繳納一情,業經原告提出繳款清單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於99年7 月、8月期間,原告亦確實履行如前述系爭第一份契約將主關鍵字排序優化至所約定排名名次內以及按照該排名收費之標準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一年期間之12紙請款清單在卷可佐,而揆之被告尚未付款之99年7 月請款單所載:關於達成第二頁部分,包括關鍵字polo杉達成第二頁17天費用1631元,團體福達成第二頁2 天費用192 元,T 恤達成第二頁天數零天,該月份達成第二頁之費用為1823元;
關於達成第一頁部分,包括關鍵字polo杉達成第一頁14天費用2473元,團體服達成第一頁零天,T 恤達成第一頁31天費用5475元等,該月份達成第一頁之費用為7948元,合計七月份應納費用9771元;
而關於八月份之優化結果,關於達成第一頁部分,包括關鍵字polo杉達成第一頁零天,團體服達成第一頁零天,T 恤達成第一頁天數4 天費用70 6元,合計706元;
關於達成第二頁部分,包括關鍵字關鍵字polo杉達成第二頁31天費用2975元,團體服達成第二頁零天,T 恤達成第二頁零天,合計費用2975元,故合計八月份應納費用3681元;
是被告對於系爭第一份契約關於99年七、八月份,原告既然均已經按照約定分別達成排名不同之優化服務,被告自應按照所約定收費標準給付報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2 元(3681+9771=13452 ),原告此部份請求,尚屬有理由;
原告既已確實達成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義務,被告自應依照契約付款;
被告固然辯稱當時夏季時期,所約定之副關鍵字亦未進入原承諾應排入之搜尋引擎排名云云,然依據系爭第一份契約已經明載原告之優化義務,係以主關鍵字為給付義務,至於附贈之副關鍵字則不能因未能優化進入前30筆排名以為扣款原因,因之被告該部分所辯,並非符合兩造間系爭第一份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從據此否認付費之義務,其所辯不足採信。
⑵系爭第二份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已經被告簽名生效,且已經原告履行長達九個月,被告拒不付款應給付該契約約定約定之全部價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於簽定後並未生效,且於被告寄回給原告後已經超過三個月原告均未達成約定進入排名成效而失其效力等語;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第二份契約係於98年底雙方協商所定,又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上所載鋼印打印有「00000000」等字樣,顯見原告將系爭第二份契約出具寄送與被告時為98年12月22日時,故被告辯稱其早於該年12月份即已經該約簽名寄回給原告一情,應堪採信;
而依據該第二份契約「參服務期間三」條款所記載「本合約得自乙方達成上述任一組關鍵字排名目標後,最遲不得逾簽約後三個月,開始起算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而原告亦不爭執該約於被告寄還與原告時關於服務期間並未約定,顯見原告必須按照上開兩造簽定系爭第二份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所約定之優化內容,始生對兩造拘束效力,否則被告自不受系爭第二份契約所拘束,而該約由原告所自行記載之服務起算日竟為99 年4月1 日,顯然已經逾越上開最遲契約生效期間,被告因之否認該約之拘束力,自非無據;
若原告仍欲與被告繼續就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服務內容訂立新約,自應重行就服務期間、服務內容(如關鍵字、搜尋引擎等重要契約要素)以及付款方式計算標準等,重新合意,否則殆難逕認系爭第二份契約已經生效而拘束兩造;
而被告是否付款與系爭第二份契約是否已經生效,亦無關連性,仍須兩造針對契約要件重行合意,縱使被告曾給付部分款項,亦非得謂被告已經合意簽署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既已明確自認該契約之生效日期由其單方所填載且顯然已經違反約內所約定之簽名後三個月內生效之約款,契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無從本於系爭第二份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網站遭原告破壞云云,然被告僅提出數紙相片,然該相片所顯示影像,究竟為何時、從何一網路節點連線後所顯示等,均非明確,況縱使被告所指從其電腦顯現之圖樣確實如此,然該顯示結果所造成之原因,可謂千百種,無論係硬體之電腦作業系統、瀏覽器、或有其他之病毒以及各式各樣之網路環境原因可能造成,更遑論還有連線軟體、連線環境、網路連線負載等各種無法預測之因素存在,被告仍應更積極舉證證明其辯詞之真實性;
又被告僅片面提出照相相片之光碟,實難以據以判斷是否確有被告所辯遭破壞之事實;
而被告請求刑警大隊、電腦資訊公會、消保官等釋明云云,僅空泛指陳網站是否破壞,卻無具體指明如何確認之方法,該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13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130 元,其餘1200 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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