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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張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90萬5,000 元(應為90萬5,500 元,原告誤載為90萬5,000 元)不等之本票共3 紙,金額總計為290 萬5,000 元。
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未能舉證其確有交付原告借款290 萬5,000 元(應係290 萬5,500 元,原告誤載為290 萬5,000 元,以下同)之事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對價,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法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顯見原告自知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擔保向被告所為借款之事實。
然原告既已清楚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借款,此事實更無待被告再行舉證。
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所為簽發及交付,若被告未確實交付借款,則以原告之社會歷練與商場經驗,又何必要無故簽發?況且,自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時間99年5 月31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99年12月21日止近達半年之時間,然原告卻未表明任何異議,更未曾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等事,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再為起訴借款交付之主張,又於起訴狀內為相互矛盾之陳述,顯見,原告如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拖延清償之時程,亦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舉。
被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復查,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多年,原告經常於急需現金週轉時,以開立銀行支票方式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則依原告借款金額直接存入原告開立帳戶。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為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開立並交付被告票面金額總計290 萬5,500 元之14張銀行支票,依上述方式將一部分款項直接存入原告帳戶內,一部分則另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然因原告原交付用以支付欠款之上開14張銀行支票全部遭退票,故而原告乃從新分別開立與前開14張銀行支票總金額相同票面額之系爭本票3 張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仍願清償,但為維護銀行票信,懇請被告同意換回其已遭退票之14張銀行支票。
然而,原告迄今卻仍未清償借款,被告屢經催討未果,乃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故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十分明確,不容原告恣意捏造。
㈣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依法當可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且更自述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然卻無法提出已向被告清償之證明,亦無法說明被告為何迄今仍執有其開立之系爭本票,及原告為何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理由,僅一昧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固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提出伊於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多筆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原告開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原告雖主張該等轉帳或以現金存入款項已經開立支票清償(見100 年5 月10日準備狀)云云,但此諸用以清償之支票,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另案審理中查悉,並非由被告提出交換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影本可佐。
則原告主張被告轉帳或以現金存入上開原告帳戶,係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乙節,為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欠款未償,則可信實。
又被告另提出合會會單5 紙,並舉證人即會首之一郭寶猜,到庭結證:「97年6 月25日起會一萬元,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以兩千元得標,取得412,000 元;
另一個是97年12月25日以多少錢得標我不記得,取得412,000 元;
再一個是98年5 月25日以多少錢得標我也不記得了,取得434,000 元。
96年12月1 日起會五千元,被告什麼時候得標我忘記了,一次被告取得123,000 元;
另一次被告取得123,600 元。
……我都拿現金給被告。」
(見100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足佐證,被告辯稱以參加合會取得現金會款,借貸交付原告,即非全無可信。
㈢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3 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兌換前開立交付被告,經被告提示退票總金額同為290 萬5,500 元之14紙支票(詳見被告100 年3 月30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3 )乙節並不爭執(見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4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內第10頁附被告聲請裁定時所提明細表上記載該14紙支票之發票日,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展延提示,是以被告乃遲至該14紙支票部分屆滿一年期限之際即99年5 月28日,始不得不一次提示,並於同日遭退票;
原告為保票信旋即於99年5 月31日簽發總面額與14紙支票總面額相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 紙本票,向被告換回遭退票之14紙支票等情,應可信實。
核諸情事,果真被告先前所持原告簽發之該14紙支票,用以清償之借款,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則原告理應於被告未交付借款卻將支票提示兌現,致遭退票之時,即如本件一般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維護票信,實無反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以換回該14紙支票之理。
而原告另以系爭3 紙本票換回遭退票之支票,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正足顯示被告持有該14紙支票,並非無原因關係;
則用以換回支票之系爭3 紙本票,其原因關係自亦當屬存在,是被告辯稱業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事實,應堪信實。
㈣綜核上述,被告業已交付系爭3 紙本票所擔保借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期│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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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 月│1,000,000 │未│99年11月19│TH039036│
│ │31日 │元 │記│日 │ │
│ │ │ │載│ │ │
├─┼────┼─────┼─┼─────┼────┤
│2 │99年5 月│1,000,000 │未│99年11月19│TH039041│
│ │31日 │元 │記│日 │ │
│ │ │ │載│ │ │
├─┼────┼─────┼─┼─────┼────┤
│3 │99年5 月│905,000元 │未│99年11月19│TH039043│
│ │31日 │(應為 │記│日 │ │
│ │ │905,500)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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