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227,2011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鄒兆虎
訴訟代理人 梁年珠
被 告 宣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應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房租及代墊之水、電費,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71號3 樓之19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分6 期,按月給付賠償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

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 月12日就坐落台北市○○路71號3 樓之19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租金每月應付7,500 元。

惟被告自99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至租期屆至為止,尚欠5 個月租金未付,經扣除押租金一個月後,尚欠租金3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