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28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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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張育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怡文
被 告 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 日,在台中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出賣予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嗣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但須先繳付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10月29日下午4 時許,分別在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3 段之便利商店旁、台北市○○區○○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玉山銀行前,各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900 元、4 萬5,000 元,當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並於98年10月30日,將2 萬8,500 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陽信銀行金融帳戶內,嗣經原告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語。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4,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5,600 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2萬4,400 元,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遭詐騙集團詐騙12萬4,400 元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需先付手續費用、擔保人工作費用及保險金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其精神表意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依刑事卷資料記載,審酌案發時兩造年齡、學歷、職業、詐騙金額及手法,並詐騙集團種種詐騙手段政府已不斷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 元,及其中12萬4,400 元,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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