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326,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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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淳慧
被 告 包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路○段二五五號二十三樓之九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路○段255號2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9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嗣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償,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16,000元,早已超過二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19日調解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本院將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業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0年5月5日起應即終止,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之100 年5 月5 日為止,累計積欠4 個月又5 天之租金,原告僅請求其中4 個月之租金共32,000元,爰併依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2,000元;

又兩造簽約時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855 元,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4 個月又5 天之管理費未付,原告僅請求其中4 個月之管理費共3,420 元,爰基於兩造之約定,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420 元;

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 年5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8,000 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4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114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16,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100年5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又原告分別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2,000元及管理費3,420 元(合計為35,420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8,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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