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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永明
原 告 陳振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被 告 曹永即曹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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