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36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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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
  4.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伊現占有使用系爭
  5. (一)早在99年7月1日兩造簽立租約之前,系爭房屋已移轉登
  6. (二)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明顯地足以侵害真正所有權
  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8. (一)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507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大同
  9. (二)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
  10. (三)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向魏俊
  11. (四)張立忠買受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居住使用,
  12. 四、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為: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13.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14. (二)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15. (三)至張立忠、魏俊雄得另循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16. (四)末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僅係基於承租人地位
  17.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18.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19.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0.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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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東隆
被 告 梁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0四號一樓房屋(含騎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204 號1 樓房屋(含騎樓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競選總部,約定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約屆滿前,被告欲以原定優惠租金要求續租4 年,然遭伊拒絕,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未交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又被告自租約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同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 萬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

(一)早在99年7 月1 日兩造簽立租約之前,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魏俊雄所有,然原告未將此情告知被告,因此當真正所有權人魏俊雄出面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能,並要求被告必須改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在無從選擇下,方與其就系爭房屋另訂新租賃契約,同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亦隨之從原告之間接占有人,變成訴外人魏俊雄之間接占有人,因此被告對於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與原告一事,在法律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給付不能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給付義務。

(二)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明顯地足以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衡量原告可能受到之利益,及魏俊雄實際所受損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更何況,原告若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權能,為何至今沒有任何對其有利之司法裁判或處分?其明知自己現非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又無任何使用、收益、處分權之前提下,對被告主張本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難謂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後段之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區市○段2 小段507 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大同區○○○路204 號騎樓及1 ~3 樓,包含系爭房屋之範圍),自52年12月14日起,登記為原告弟弟莊耀民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張立忠所有,復基於買賣之原因,於99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為魏俊雄所有迄今。

(二)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競選總部場所,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

(三)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魏俊雄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議員服務處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

(四)張立忠買受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居住使用,張立忠並未獲前手點交占有系爭房屋,故張立忠出售系爭房屋與魏俊雄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交付魏俊雄占有,而係要求魏俊雄日後自行訴請原告交還房屋,因魏俊雄欲等候原告與張立忠間另案訴訟糾紛結束之後,才打算請求原告交屋,因此至今仍未獲得原告或張立忠交付占有系爭房屋。

四、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為: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經查:

(一)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按月向原告支付5 萬元租金,參照上開判例意旨,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成立。

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於約定租期屆滿後,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對之仍無收益權,反之,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且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81台上字第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魏俊雄證稱:「(系爭房屋)是向張立忠購買,不過張立忠並沒有交屋給我,因為當時是原告在該屋居住使用,而張立忠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不好意思將原告趕走,因此張立忠賣屋給我時告訴我,日後由我去起訴趕走原告,我記得我購屋時是在99年初。

不過我購屋之後,原告與張立忠有訴訟糾紛,我想等他們的糾紛結束後再請求交屋,所以我至今還沒有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堪認張立忠雖於99年1 月21日獲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前手莊耀民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張立忠占有,因此魏俊雄雖再於99年3 月5 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張立忠及魏俊雄均因未獲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

且在魏俊雄受讓與交付系爭房屋之前,被告基於與原告(即有權占有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屬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人),魏俊雄不得任指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認被告抗辯:因所有權人魏俊雄出面主張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迫使伊必須改向魏俊雄承租系爭房屋,致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伊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暨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後段之誠信原則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至張立忠、魏俊雄得另循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代位請求出賣人莊耀民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占有,自屬當然,魏俊雄迄未向出賣人依法主張權利,乃本於其權利主體所為之自主決定,非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拘束或影響,因認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魏俊雄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衡量原告可能受到之利益,及魏俊雄實際所受損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

(四)末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僅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而占有他人之物之他主占有人,於占有媒介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占有物與間接占有人之義務,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其占有之法律上地位,被告並無逕將系爭房屋交付魏俊雄占有之義務,更無此權利,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房屋與魏俊雄另訂新租約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隨之從原告之間接占有人,變成訴外人魏俊雄之間接占有人云云,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1 月1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萬元,應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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