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36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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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圳
訴訟代理人 蕭玉琳
被 告 曾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員工,任職期間擔任原告公司羅多倫咖啡來來店之副店長,詎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期間,挪用每日營業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28,096元,並將原告交其保管之零用金5 萬元侵吞入己,總計侵占178,096 元,嗣原告發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後,兩造於93年4 月12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自93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分期清償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迄最後一期清償期屆滿為止,僅清償58,096元,尚積欠12萬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清償期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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