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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邱漢欽
被 告 汪復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 年3 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3,408 元(內含消費本金133,179 元、利息10,229元)未按期給付。
又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3,408 元,及其中133,179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8元,及其中本金133,179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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