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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曾姵綸
林鴻達
被 告 張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銀行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均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緣兩造前簽立「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則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借款利率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即14.595% ),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1 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國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影本各1 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及舉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191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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