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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6,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本案債權及一切權利再轉讓與原告,因此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及公告報紙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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