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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謝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卡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109,234 元,及自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
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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