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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莊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6,474元,至95年11月2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105,199元未繳,嗣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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