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38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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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 代理人 蕭如雅
被 告 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浩恩於就讀大學期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10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88,07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464,217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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