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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施慧華
被 告 林淑敏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九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九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一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一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之綜合貸款,並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97年7 月14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14日止,共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優惠利率為1.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被告於99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新台幣(下同)166,058 元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58 元,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89%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2.889%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151%計算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3.151%計收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借貸、欠款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借據、約訂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明,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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