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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住台北市○○○路○段130號7樓之7複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住 同 上
被 告 王惠榮即王鷹之繼.
王惠禮即王鷹之繼.
王雪峰即王鷹之繼.
王雪霞即王鷹之繼.
王麗玲即王德成之.
王麗雅即王德成之.
王俊森即王德成之.
王俊欽即王德成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等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本案占用人王鷹( 已死亡) 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 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土地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4 小段205 地號,該筆土地係原告所有,其無權占用面積為5.48平方公尺,其無權占用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原告並依台北市政府82年7 月1 日82府財五第82051500號函,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另本案原占用人王鷹已於89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王德成、王惠榮、王惠禮、王雪峰、王雪霞。
又因王德成前於70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麗玲、王麗雅、王俊森、王俊欽。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系爭建物,被告等人並未辦理分割,係屬共同共有之狀態,對該建物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則依公同共有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8 人連帶返還上述不當得利等云,求為判決被告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6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當得利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台北市政府82年7 月1日82府財五第82051500號函、戶籍謄本影本兩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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