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401,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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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勢清
訴訟代理人 沈育賢
陳品樺
被 告 駿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鎮
林尚縈
林恩竹
洪麗莉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51巷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原告之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監視器契約採購(下簡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第4條第13項約定:網路一年所需之費用包含在總工程費用及網路通訊費用,被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由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交;

系爭契約之採購已於98年3 月18日經兩造會同各使用單位辦理驗收完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應自98年4 月起至99年3 月止按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交網路通訊費用;

惟被告竟自98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該電信費用,原告為使網路通訊不致中斷不得已代被告繳納自98年7 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網路通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900元;

又因被告所設置之監錄設備攝影鏡頭角度偏移調整、主機系統不穩定及鏡頭拍攝畫面異常維修,依據系爭契約應由被告支付該維修費用共計16,000元;

被告所欠上開債務,經原告依約扣除被告存留在原告處之保固保證金77,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 400元,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0 元及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0 元為有理由;

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指明遲延責任何以自該時起算,原告既未積極舉證遲延給付時間起算點,則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0 年5 月25日翌日(被告因原告起訴而知悉本件給付義務之時)起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始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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