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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楊惠媛
被 告 楊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刑案在桃園監獄執行徒刑,先於100 年5 月12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進行調解及言詞辯論,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囑託該監獄長官於100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綽號「陳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其子,並向原告詐稱:「不知被誰綁架,被打得頭破血流,不知身處何地」等言語,復隨即將電話交由該集團另名綽號「陳哥」之成年人,由「陳哥」續向原告佯稱:「你兒子幫李建忠作保,李建忠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李建忠失蹤找不到人,需你兒子還錢,如果不配合你兒子可能會缺2 條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1 號前處,將10萬元交予「陳哥」指派取款而向原告佯稱為「阿坤」之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原告因與其子取得聯繫,發覺受騙;
被告等詐騙集團所為,除侵害原告10萬元財產權外,並致原告因極度擔心兒子安危,而受有嚴重精神傷害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財產損害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共同詐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前揭言詞詐欺原告1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規定;
即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查原告遭被告佯稱「你兒子幫李建忠作保,李建忠貸款50萬元,但李建忠失蹤找不到人,需你兒子還錢,如果不配合你兒子可能會缺2 條腿」云云詐騙,其精神表意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受詐騙金額、因母子親情關係所致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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