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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葉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萬8,918 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7,596 元,利息2 萬1,322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
㈢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596 元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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