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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謝雪蓮原名:藍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於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本院內湖簡易庭前,因兩造與訴外人藍奕杰間感情糾紛而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拉扯原告身體,並以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藍奕杰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與前胸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當日緊急就醫並多次前往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9 元;
看診之日期支出分列如下:包括1.99年10月5 日急診800 元。
2.99年10月7 日神經外科779 元。
3.99年10月7 日精神科620 元。
4.99年11月18日精神科620 元。
5.100 年1 月13日精神科620 元等,此外尚有證明書150 元,診斷書三張300 元,看診車資交通費1,080 元等,共計4999元。
又被告當日先用手拉扯原告脖子及前胸,又抓原告頭髮去撞擊車體,原告頭髮大量被扯落,且被告力量甚大,致使原告衣服領口皆被撕破而內衣外露,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導致原告右肘受傷。
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99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知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前曾具狀辯稱:兩造確實於99年10月5 日上午1 時40分有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惟該衝突係起因於兩造與訴外人藍奕杰間之感情糾紛,被告受原告言語刺激而出手拉扯原告所導致,原告與被告之夫藍奕杰糾纏不清,故意與藍奕杰共同出現於被告與藍奕杰約定見面之地點,並伺機以言語刺激被告,始生本件糾葛衝突;
至於原告所請求醫療支出部分,其中99年10 月5日、99年11月18日、100 年1 月13日之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顯非用於本件糾葛所生傷勢之用,應予減除;
另診斷書費用中應僅有一張1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支出亦顯非必要。
原告所受傷害非重,應無必要以計程車為出入之交通工具,且原告看精神科與本件傷害無涉,則往返之車資自非必要,應為減除。
原告所受均為皮肉傷,且本件傷害起因感情糾葛而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竟高達30萬元,顯屬過高,此部分應予酌減。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情,亦經經函調100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傷害案件卷宗到院,審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與前胸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賠償之範圍,詳述如下: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99年10月5 日急診800 元、99年10月7 日神經外科779 元、99年10月7 日精神科620 元、99年11月18日精神科62 0元、100年1 月13日精神科620 元等,證明書150 元,診斷書三張300 元,看診車資交通費1,080 元等,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然揆之被告所受傷勢,除於10月5 日當日之急診以外,其他關於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之治療,是否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並非明確,尚難採信;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亦均無屬第一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者,其他計程車資之支出即非治療所必要,故關於原告因傷所受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以遭受侵害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費用800 元及證書費用150 元亦即950 元範圍內始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前胸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匪淺,且被告係故意攻擊傷害原告,足徵原告身體之傷害所致精神痛苦至鉅,復審酌審酌原告年31歲、專科畢業、為專業造型師等情,被告為38歲、高中畢業、無業等情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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