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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健夫
被 告 林惠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十二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6月15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99年7月15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100年6月15日為止,累計積欠租金共105,000元,爰併依租賃契約第3、4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05,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0年5月4日、同年5月24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5月9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0311127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0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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