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440,2011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黃熙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屆期清償借款之用,不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迄仍未獲償分文,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附表:(新臺幣)
┌─────┬─────┬─────┬─────┬─────┐
│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台北銀行南│  30萬元  │NK0000000 │95年5 月5 │95年5 月5 │
│港分行    │          │          │日        │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