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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姚翔騰
被 告 陳錫安
訴訟代理人 黃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溪河,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7 之2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 段129 巷35號2 樓、地下1 樓車位1 個,簽訂預購房地協議書;
之後再於97年2 月22日與繼受上開房地興建權利之被告簽訂預購房屋預約單(下稱系爭房屋預約),約明由伊以新台幣(下同)404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伊交付訂金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嗣兩造就系爭契約產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系爭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則被告收受原告定金4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於99年6 月28 日 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等語。
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一直有通知原告前來簽訂正式契約,惟原告皆拒絕前來簽訂,被告不得不才解除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及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付定金當事人如有前述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事由,則受定金當事人繼續擁有該定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付定金當事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定金當事人返還該定金。
㈡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預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預約單(按即系爭房屋預約)之未能履行,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所致,反係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遲不願簽訂本約,致被告依法解除系爭預約單,……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核其情事,原告既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事由,則被告繼續擁有該定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40萬元定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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