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451,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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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王勝雄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0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偕同四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街7 號3 樓之3 之公司,與原告就經營糾紛爭論,原告因表明並指稱被告所言不實、無理,劇料被告惱羞成怒,竟以其右腳連續踢擊原告右手臂,造成原告右手即生極大疼痛,並造成日後生活之不便。
並於攻擊原告後,以台語謾罵原告:「我要把你公司拆平」、「我會給你好看」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因被告知悉原告於台灣、上海之住處,致原告日後時常畏懼被告突再為傷害犯行,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爭執乃因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投資案所引起,被告因認原告蓄意謀奪被告資源,將原公司搞倒,並將原公司之人力資源、廠商客戶等移轉至其私自成立之新公司,被告遂要求原告應提出公司帳目等資料,詳細交代事件經過,只因被告協商時情緒激動,一時控制不住,致原告受有輕微傷害,而被告就此自己情緒失控之行為,亦已接受國家刑事之制裁,為自己失控之行為付出代價。
然原告竟接續以虛構事實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幸經刑事庭詳查真相,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原告仍猶執陳詞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顯見原告僅係意圖報復,並意圖以刑事案件要脅被告返還投資資金。
原告就本件傷害案件中,其身體所受之傷害極其輕微,此由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傷害治療費用之單據即明。
而其所謂精神損害更係片面之詞,尤其請求金額高達50萬元,實無任何依據。
退萬步言,參照原刑事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傷單綜合原告事後所提起之刑事自訴被告案件均為無罪之判決結果,亦應認原告所謂身體傷害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極其輕微,宜認被告賠償3,000元為已足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應無精神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參偵查卷),而被告高中畢業及曾任紡織公司董事長;
原、被告名下均有多項投資及不動產,亦有原告及被告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並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及受恐嚇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等,及被告之行為非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5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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