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0,士簡,46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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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康信裕
訴訟代理人 卓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其中新台幣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 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為期一年,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共計184,881 元,竟未依約於94年11月20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中華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0日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2 月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嗣後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 月5 日就本案債權再轉讓與原告,並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7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81 元,及其中169,799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①原證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 份;

②原證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 份;

③原證三、原證四: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2 份;

④原證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 份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一、按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則原告應就該借款確已交付負舉證責任。

而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自以交付金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但原證一及原證二之現金卡申請書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均無法作為貸與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

準此,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借款184,881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期說,即逕行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計算方式皆未說明如何而來,被告亦予否認。

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184,881 元之金額,及其中169,799 元得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固定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均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三、再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使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成立,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逾五年者,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又,被告先前雖有積欠其他銀行之借款,但被告已全部依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處理完畢,並無留存其他債務,原告縱有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亦應依當初協商之方案處理,且不得再為請求。

五、退步言,即使中華商銀對於被告確有借款債權,原告主張自翊豐公司受讓該債權,亦非可採。

原告起訴狀第五點雖載明,其自翊豐公司受讓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公告於都會時報及太平洋日報。

惟翊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縱使其確自中華商銀受讓債權並將債權讓與原告,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足見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過程,確有可疑。

被告並否認原證三及原證四之真正。

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及翊豐公司既未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不知該事實,原告顯非合法受讓之債權人,不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云。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另陳稱:當初申請系爭現金卡時的額度只有五萬元,渠有用現金卡去借款,但我借的金額應該沒有超過五萬元,原告之請求於五萬元之範圍內,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渠予以承認等云。

參、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係主張渠受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本金、利息共184,881 元之債權,依受讓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

惟被告否認原債權人之上述債權,僅承認其中五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

查,原告提出①、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 份。

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 份。

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2 份影本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債權人184,881 元之本息債務,其餘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佐該部分之主張。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承認之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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