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1,士小,21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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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向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並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若有未依約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3年7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625元,及自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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