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瑞芬
被 告 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海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大同區,票據付款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