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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9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朱濬哲
被 告 顧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2 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 CARD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本金部分利息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新台幣54,376元未繳,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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