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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燕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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