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勞小,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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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力民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000元。

核為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12月9 日起至16日止,共8 個工作日,從事收垃圾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資1,500 元。

因該工作超時、繁重,原告體力不支,遂於同年月16日工作完畢後,向老闆即被告請辭,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工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酬勞不要以2 :8 之比例拆帳,要以日薪1,500 元計算,被告亦表同意,自應據此核算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一開始是與訴外人陳元山談妥由被告負責找客戶及收帳,陳元山負責收垃圾,所得以被告分2 成、陳元山分8 成之協議。

陳元山做了2 、3 天後,另找來原告一起工作,相關拆帳比例不變,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日薪1,500 元,而原告與陳元山所做的客戶業績為每月70,000元,核算原告與陳元山每月可分得8 成即56,000元。

嗣因政府規定1 人只能買1 輛貨車,被告提及需以原告之名義買貨車跑不同的工作路線,惟被告給付買車定金,並要求原告準備證件處理買車事宜時,原告卻表明不做了,被告認為遭原告耍弄,才拒絕給付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9 日起至16日止,與陳元山一起從事收垃圾之工作共8 日,嗣於同年月16日工作完畢後,向被告請辭,惟被告迄未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談妥以日薪1,500 元計算薪資,其於上開期間工作8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談妥由被告按日給付1,500 元薪資予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談妥由被告按日給付1,500 元薪資予原告?被告前與陳元山談妥由被告負責找客戶及收帳,陳元山負責收垃圾,所得以被告分2 成、陳元山分8 成之方式從事收垃圾之工作。

嗣陳元山另找來原告一起工作,相關所得之拆帳比例不變,即被告分2 成,原告與陳元山一起分8 成,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每日酬勞1,500 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元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證人陳元山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自堪信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則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談妥每日酬勞1,500 元,即足憑採,原告反於上開事實之主張,無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1、兩造前係談妥由被告負責找客戶及收帳,原告與陳元山負責從事收垃圾之工作,所得則以拆帳之方式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係達成以上述合作方式從事收垃圾工作之協議,相關酬勞給付,自應依其等協議內容處理。

2、被告因上開協議,已找妥每月70,000元之業績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協議核算原告與陳元山每月可得之酬勞應為上開業績之8 成即56,000元(計算式:70000 ×0.8 =56000 ),原告與陳元山對拆後可得月酬勞28,000元,其工作當月每日可得酬勞為903 元(計算式:28000 31=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工作8 日可得酬勞應為7,224 元,始為合理。

3、被告固主張其曾向原告提及需以其名義購買貨車,且已給付購車定金,原告卻未交付證件,且表明不做了,始拒絕給付費用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何同意出名購買貨車等語,而被告就原告否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其依上開理由,拒絕給付依兩造協議應支付予原告之酬勞,洵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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