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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被 告 張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受雇於原告,惟被告於離職後違反保密合約之義務,請求被告依保密合約給付新臺幣480,000 元等語。
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密合約條款第13條約定,就上開合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合約1 份在卷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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