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285,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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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與立
複代理人兼 陳里岳
送達代收人 郭顯揚
被 告 吳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富多卡,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領取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服務約定書各1份後簽帳消費,按被告使用信用卡功能之消費等應付帳款,依據信用卡約定書第6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6計收循環利息;

且依據約定書第16條若未繳交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元計付,最高連續收取3期。

復依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原告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詎被告至101年9月5日止,其消費款本金、利息尚積欠29,721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帳戶狀況歷史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請求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部份,經查,原告所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500 元本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核其本意,原告係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業經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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