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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王卓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經原告核可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限度,期間自92年3月24日起至93年3月24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該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75,2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1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1份、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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