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38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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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黃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8月19日,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與復興橋頭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張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7,647元(含工資9,895 元、零件7,752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及車輛毀損照片8 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2 年3 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須支付工資5,495 元、補漆4,400 元及零件7,752 元,總計17,647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95年3 月21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8 月19日)已使用6 年5 個月又30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752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752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75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6,977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5,495 元、補漆4,4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0,670元(計算式:775 +5495+4400=10670)為必要。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752×0.369=2860
第2年折舊額:(7752-2860)×0.369=1805第3年折舊額:(7752-2860-1805)X 0.369=1139第4年折舊額:(7752-2860-1805-1139)X 0.369=719第5年折舊額:(7752-2860-1805-1139-719)X0.369=454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2860+1805+1139+719+454=6977
扣除折舊後應為:7752-6977=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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