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被告之網路行銷廣告,以總價新台幣(
-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公司與原告
- 四、本件兩造間唯一爭點為:被告是否授與楊茗崴代理權出售系
- (一)原告主張伊以總價5萬5000元之價格,向自稱是被告代理
- (二)原告按照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之楊茗崴指示,於101年11月
- (三)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 五、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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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邱璸豪
被 告 凡賽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由被告之網路行銷廣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之代理人楊茗崴郵購餐桌椅(下稱:系爭商品),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依約以自動櫃員機匯付定金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秀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嗣於同年月20日履約交貨,伊則於交貨同時付清尾款5 萬元。
不料交貨當日伊使用系爭商品即發現,餐桌輕按會傾倒,有燙傷及危害人身安全之虞,伊遂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位於台中市○○路0 段00號之店址,向被告表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5 萬5,000 元,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楊茗崴之在職員工,歷年之勞健保資料亦無該名員工,且被告僅於桃園市○○路000 號1 樓設有唯一對外營業據點,未曾於台中市○○路0 段00號營業,被告恐係遭他人冒名與原告交易,被告不知101 年11月18日無具名匯入系爭帳戶5,000 元之款項為何人因何事所匯入,此筆金額若確係由原告匯入,被告已檢附5,000 元郵政匯票,請鈞院轉交歸還原告,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商品交易事宜,實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秀蘭無關,原告應逕向楊茗崴訴追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唯一爭點為:被告是否授與楊茗崴代理權出售系爭商品給原告,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以總價5 萬5000元之價格,向自稱是被告代理人之楊茗崴郵購系爭商品,伊於101 年11月18日先由自動櫃員機匯付定金5,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戶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秀蘭個人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嗣於同年月20日履約交貨,伊則於交貨同時付清尾款5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蓋用被告公司大章印文之出貨清單(下稱:上開出貨清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件可資佐證;
且本院依上開出貨清單所載被告店址:台中市○○路0 段00號,囑託當地轄區分局查詢結果,該大樓管理社區經理洪偉倫表示,原「凡賽斯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3 月26日結束承租,101 年11月間該址為營業場所,有營業事實,目前已無經營事實,承租代表人為楊茗崴,承租期間均正常繳付管理費。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4 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交辦單、現場店面招牌照片、社區住戶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宗第37~39頁、第49、50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按照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之楊茗崴指示,於101 年11月1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付定金5,000 元至戶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秀蘭個人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2 年4 月12日東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及所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第32~34頁),應屬真正。
倘楊茗崴係未經被告授權冒用被告名義對外營業之無權代理人,為避免被告及時發覺其對外冒名營業,而阻止其不法冒名交易之完成,同時為獨得冒名營業之所有獲利,絕無可能要求消費者先將定金匯付至毫不知情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秀蘭本人帳戶內,衡情因認楊茗崴應係獲被告授權以其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始敢要求原告先匯付定金至系爭帳戶內,再完成後續交貨取款事宜。
另一方面,自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秀蘭之系爭帳戶收到該筆匯款時起,迄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出第二份答辯狀為止,被告於此長達5 個月以上之期間,始終未曾對該筆匯款要求金融機構追查來源或提出質疑,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不知該筆款項係何人為何事匯入,並要求本院將被告所檢附5,000元郵政匯票轉交歸還原告云云,本院除無權代將郵政匯票轉交對造而逕退回被告之外,益認被告臨訟始為此部分辯解,無解於其已授權楊茗崴對外營業之事實。
至於,楊茗崴縱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楊茗崴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秀蘭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45頁),彼此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存在,是被告授權非其員工之楊茗崴代理系爭商品之營業事務,亦與常情無違,因認僅憑被告一再辯稱:被告無楊茗崴之在職員工、歷年之勞健保資料亦無該名員工云云,核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
(三)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再查,楊茗崴交付原告之上開出貨清單內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章印文2 枚(附於本院卷宗第9 頁),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一份答辯狀內所蓋用公司大章印文1 枚(附於本院卷宗第19頁),二者經本院以肉眼勘驗比對大致相符。
楊茗崴既然不畏被告發覺系爭買賣交易,而要求原告於交貨取款之前,將系爭買賣定金先匯付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秀蘭個人之系爭帳戶內,且楊茗崴於交貨同時交付原告之上開出貨清單復經蓋用被告公司大章印文而屬真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堪可認定被告確實授與楊茗崴代理權出售系爭商品給原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五、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以網路行銷廣告之方法,使原告未能檢視系爭商品而與被告締結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受領系爭商品後,業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楊茗崴所承租之臺中市○○路0 段00號店址,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額貨款,並於翌日(24日)合法送達被告代理人楊茗崴,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8 、18頁),顯與上開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1 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5 萬5,000 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向臺灣銀行函查費用 400元
總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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