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401,201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 告 張藤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計至102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730元,其中本金為44,171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