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44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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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葉維杰
訴訟代理人 羅雅玉
被 告 洪庚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零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九千九百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零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50,011元,其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萬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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