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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雅玉
被 告 吳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5 月20日起,積欠新臺幣(下同)49,933元(含本金49,83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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