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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林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於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係新台幣(下同)2萬6198元,給付期限之利息,為本金債權自93年2月21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3條參照);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本金債權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7條參照)。
詎料,被告自93年3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攬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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