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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蕭宏澤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計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立即減少被告之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額度或調整額度,並同意延遲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遲利息。
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持原信用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優質代償專案,經核准後,依被告指示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帳款,若被告於還款期間連續有2 期帳單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則利息自次期起適用循環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及借款如下:①現金卡借款截至101 年5 月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06 元及利息未清償。
②信用卡簽帳款截至102 年2 月15日止,尚積欠48,906元(其中本金為47,244元,已計利息為962 元,違約金為700 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優質代償」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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