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2,士小,47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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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林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89年1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0年12月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3619元,其中本金為4萬6775元元、年費500元、已到期利息4713元及違約金1631元。

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上開被告之欠款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報紙、網路公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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